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進松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芊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