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418號
PDEV,112,斗簡,418,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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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謝進松


被 告 劉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 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45萬元之損害,被告 就本件犯行有故意或過失且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之損害或返還利益,並以其匯款地在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故本院應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無法知悉被告係於 何地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且本件匯款 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所在地臺南市 ,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臺南市,而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 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要件,故 原告以其匯款地為侵權行為地,應屬誤會。又被告住所地亦 在臺南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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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