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張瓊月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林杰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全民康復之家(址設:彰化縣○○鄉路○路000巷00號)員 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15時43分許,在全民康復之家 廚房,因故與原告起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原告之頭部1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 之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2,010元。
2.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152,010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2,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全民康復之家負責人林清良之配偶,被告 在全民康復之家負責打掃環境,原告常在工作場所罵被告, 被告有向全民康復之家負責人反應,但負責人也只是叫被告 不要理會原告;本件係原告又在罵被告時,正要攻擊被告, 被告要拿手機拍照,可能是被告反抗時打到原告,被告對原 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被告不同意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部傷害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已就 被告上開犯行事實及認定理由論述綦詳,並判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有檢察官起訴書、刑事 簡易判決正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至二基醫院就診,並支出醫 療費用2,01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大學畢 業,已婚,已退休,111年度給付總額8,065元,名下有房屋 3棟、土地4筆;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 ,未婚,於全民康復之家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111年度 給付總額408,852元,111年給付總額303,000元,此亦有刑 事卷宗所附警局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雙方 係因口角爭執始肇致本件衝突;再者,本件衝突發生場所為 全民康復之家是提供精神疾病患者之社區復健治療場所,提 供學員應隨時保護自己、尊重別人、互助合作、體貼關心他 人、發揮潛能、追求進步、作息正常、共享平凡喜樂生活之 場所,此有本院所列印之全民康復之家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 憑。而原告既非全民康復之家員工、亦非患者,於被告在上 班之時進入被告職場環境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身為負責人 之配偶,本應協力提供被告一安靜工作場所,反致吵雜混亂 ,並因此受有身體傷害,亦有過失之處,且其於受傷後至二 基醫院接受診療後當日即離院,仍可正常活動,並已年逾70 歲,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 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3.上開金額合計12,0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1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元=12,0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