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334號
PDEV,112,斗簡,334,202311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劉大榕
訴訟代理人 陳學堂
被 告 楊依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自民國112 年8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積欠 之水電費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就上開第二項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並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第三項聲明 則捨棄不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 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1月14日訂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限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共計1年,約



定每月租金10,000元,應於每月16日給付,被告並給付原告 20,000元作為系爭租賃契約押租金。
(二)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12年1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 ,因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故原告於000年0月00日間寄發存 證信函給被告,通知被告如未給付租金,則兩造租賃契約則 終止,惟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給付租金,故原告於112年8月 4月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給原告,又被告迄至112年10月16日止已積欠原告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0萬元,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被告 共積欠原告8萬元;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6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萬元。 
(四)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 原告所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四、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