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濱
陳育靜
被 告 詹新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秉弘即詹為茗
詹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甲區域範圍內鋼筋混凝土造圍牆拆除至離地面五十公分。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乙區域範圍內之水泥塊、石塊、砂石等廢棄物清除。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丁區域範圍內之木板、波浪板、水泥磚塊堆、石塊、鐵板等廢棄物清空移除。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如附圖ㄧ所示戊區域範圍內之鐵製附尖刺圍籬、木板等物清空拆除。
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妨害原告基於地役權產生之通行、眺望、採光及其他便宜使用之權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宏興等對於被告詹秉弘即詹為茗、詹 雅、詹文君、詹芷涵、詹新興提起本件訴訟,惟對於原告 為侵害行為之人僅被告詹新興,其餘被告經原告陳述均未為 侵害行為,經本院闡明原告,應以侵害行為之人為被告方為 當事人適格,嗣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當 場撤回對被告詹秉弘即詹為茗、詹雅、詹文君、詹芷涵之 訴,並經被告詹秉弘即詹為茗、詹雅、詹文君、詹芷涵同 意;另原告陳常吉、陳詹嬌娥未來欲與被告和睦相處,撤回 其等對被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上揭規定,原告陳宏興、 陳常吉、陳詹嬌娥所為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北土測字第26 9號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為同年月3日)所示B部分面積4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 丁、戊區域範圍內之圍牆、水泥及石頭廢棄物、曲折鋼樑一 個、水泥塊堆及波浪瓦片、毗鄰同段432地號土地之系爭內 方型鐵架附尖銳鐵條數支等圍籬移除,並不得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之使用暨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即地 役權存在;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地役權設定相關資料均完足 ,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已辦畢地役權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當然存在而無本項訴之利益,經 本院闡明原告,原告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撤 回本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係由當時建商晶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晶 國建設)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蕭楊金葉購買並設定由社區 住戶共有,惟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又經晶國建設與原告以契約 約定由原告單獨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晶國建設未與其 他地役權人約定由原告陳宏興單獨使用,雖全體地役權人未 共同起訴,惟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單獨起訴亦適格 ,先予說明。
四、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同年9月5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
卷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79頁至第389頁),並表示原告陳 宏興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恣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冷氣室外主 機、且於附圖一所示甲區域範圍內設置鐵門、馬達及多條電 線,影響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為通行之目的,並提出反訴請 求原告移除上開設置物及將系爭土地由坡面降至平面等語,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場訊問並闡明被告 因被告非地役權人,對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冷氣、馬達 等物,被告並無權利請求排除侵害,嗣被告陳稱:其上開具 狀僅為答辯理由狀,並非要提起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 )。則原告陳宏興之反訴答辯狀自應認其僅為其意見陳述, 而非對於本訴之追加或反訴之答辯,併此說明。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4月20日向晶國建設購買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建物(同段646建號,下稱系爭 房屋),並由晶國建設向同段43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購買系 爭土地之地役權,供作通行、排水等之用並辦畢他項權利登 記事宜,詎被告於89年8月3日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434地號 其餘土地,購買後將該土地贈與其配偶詹林秀鑾(已歿),再 由子女詹秉弘即詹為茗、詹雅、詹文君、詹芷涵於106年間 繼承共有,而被告自8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起至111年6月24 日止,陸續在系爭土地內丟棄水泥塊、石塊、曲型鋼樑、木 板、波浪板等廢棄物,且在系爭土地南側設置鐵製附數支尖 刺圍籬(方型鐵架5個合組成、長:200公分、寬180公分、尖 刺鐵條長約35公分,下稱系爭圍籬)、北側興建鋼筋混凝土 製圍牆(長380公分、寬190公分、寬22公分,下稱系爭圍牆 )等障礙物,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供通行及其他便宜之 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排除上開廢棄物及移除鐵製圍籬、鋼筋水泥製圍牆等地上 物,並不得妨礙原告陳宏興基於地役權行使通行、採光、眺 望及其他便宜使用(例如:排水等)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 土地範圍內(下同)如附圖一(系爭土地鳥瞰圖)所示甲區域範 圍內系爭圍牆拆除至離地面50公分。⒉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 示乙區域範圍內之水泥塊、石塊、砂石等廢棄物清除。⒊被 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丙範圍內曲型鋼架移除。⒋被告應將如 附圖一所示丁區域範圍內之木板、波浪板、水泥磚塊、石塊 、鐵板等物移除。⒌被告應將如附圖ㄧ所示戊區域範圍內之鐵 製附尖刺圍籬、木板等物移除。⒍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妨害
原告基於地役權產生之通行、眺望、採光及其他便宜使用之 權利。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將上開水泥塊、石塊、鐵架等廢棄物放置在系爭土 地內,而係當初建商興建社區房屋時丟棄之廢料。 ㈡原告向其他人及社區住民表明系爭土地係其以50萬元向建商 購得,為其私有土地,所以其他人均不敢向原告陳宏興要求 移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以供通行或其他便宜之用(例如:汲 水、眺望等),恐遭原告不利對待,又廢棄物原係建設公司 放置,被告為阻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單獨使用之目的 ,方放置廢棄物等語,以為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434地號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 他項權利證明書、鑑界複丈成果圖、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 範圍圖說、照片15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41頁) ;本院於112年3月3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 斗地政)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系爭土地勘驗,並由北斗地政於1 12年4月25日作成北土測字第269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 院卷第207頁)寄送本院,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其為地役權人 及系爭土地內有上開廢棄物、系爭圍牆、系爭圍籬等地上物 之事實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稱不動產役權(修正前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 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 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 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但應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851條、第85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 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 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 分 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 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內放置、丟棄上開如附圖所示甲 至戊區域內之水泥塊、石塊、曲型鋼架、木板、波浪板及設 置系爭圍牆、系爭圍籬等地上物,應予移除且不得妨害原告 地役權之行使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圍牆部分: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提 出被告自行在如附圖ㄧ所示甲區域綁鋼筋安裝模板並灌水泥 砂漿之手機錄影畫面,興建系爭圍牆,並經本院當場會同兩 造勘驗該錄影畫面,被告僱用推土機將水泥塊、石塊推至該 區域後再興建系爭圍牆,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詹芷涵承認畫 面中自行興建系爭圍牆之人即為被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424頁),而本院依被告所提原該區 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應係自地面興建系爭圍 牆,而系爭圍牆已影響原告地役權之行使(通行、排水等) ,本應由被告拆除全部系爭鋼筋混凝土製圍牆,惟原告僅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至離地面50公分處,依當事人處分權主 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至離地面50公分處(即留50 公分高之鋼筋混凝土圍牆),洵屬有據。
⒉如附圖一所示乙區域範圍內之廢棄水泥塊、石塊等建築廢棄 物部分: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詹秉弘於112年9月5日以答辯狀 陳述:上開範圍內之水泥塊、石塊等廢棄物係由晶國建設興 建社區住宅時,傾到並掩埋在鄰地即434地號土地上,後經 被告配偶詹李彩妙得知檢舉在案,惟原告取得地役權後,告 知其他住戶其已向建商以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系 爭土地為其專用等情,被告遂將水泥塊、石塊等廢棄物放置 上開土地範圍內,作為阻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私有之目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詹芷涵亦於 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上開範圍土堆係被告於 去年即111年間堆放的(見本院卷第252頁),則被告為阻止 原告聲稱系爭土地為其專有專用,而將本應請晶國建設清除 之水泥塊、石塊土堆放置該處,實屬不該。本院認如附圖一 所示乙區域範圍內之水泥塊、石塊等廢棄物,仍應由被告清 理移除之。
⒊如附圖一所示丙區域範圍內曲型鋼樑之部分:依原告所提放 置曲型鋼樑之處為原告住家室外陽台(見本院卷第111頁、第 115頁),而依一般常情而言,被告即使要丟棄該鋼樑,毋須 將頗重之鋼樑僱吊車或推土機放置該處,僅將鋼樑像其他水 泥塊、石塊一樣棄置在系爭圍牆北側水泥堆中即可,為何單 獨就鋼樑反而小心吊掛至陽台放置,此為不合理之處;再者 ,原告察覺陽台突然多了一個鋼樑,必定會報警或調取監視
器,查明究為誰所棄置?而非等待數年,再主張係被告放置 並請被告移除。本院認該曲型鋼樑應非被告放置,原告本項 主張,委無足採。
⒋如附圖一所示丁、戊區域(長:410公分、高:80公分、寬:2 10公分,見本院卷第319頁)範圍內之水泥塊堆、波浪板、木 板、鐵皮浪板等廢棄物及系爭圍籬部分:此部分係被告所放 置,原因與上述第⒉點相同,係阻止原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專 有專用之私人土地,於茲不贅。而本件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在 於供社區內住民通行、排水之用(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所 為已違反供役地所有人之義務,且違反地役權設定之目的, 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被告應將上開廢棄物全部予以移(拆) 除,自不待言。
⒌小結:承上,被告應將除第⒊點之曲型鋼樑外,其餘水泥塊、 石塊、波浪板、木板、鐵皮浪板等廢棄物清理移除,並將興 建之系爭圍牆、系爭圍籬等地上物拆除。
㈣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767條第2項:「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之規定,對於侵 害地役權之情事,自應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準用。 被告違反晶國建設設定地役權予社區住民供通行、排水之目 的,為阻擋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其專有專用,傾倒水泥塊、石 塊堆、波浪板等建築廢棄物,阻礙原告通行或行使地役權( 採光、眺望、汲水等),並設置系爭圍牆及系爭圍籬等地上 物,不但使原告無法通行,且對於至系爭土地之人生命、身 體有受傷之虞,本院依民法地役權之規定,命被告應將廢棄 物移除且將興建之圍牆、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再行設 置任何地上物阻礙原告地役權之行使,以維事理之平。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系爭土地鳥瞰圖)所示甲區域範圍內 系爭圍牆拆除至離地面50公分。⒉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乙 區域範圍內之水泥塊、石塊、砂石等廢棄物清除。⒊被告應 將如附圖一所示丁區域範圍內之木板、波浪板、水泥磚塊、 石塊、鐵板等物移除。⒋被告應將如附圖ㄧ所示戊區域範圍內 之鐵製附尖刺圍籬、木板等物移除。⒌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 妨害原告基於地役權產生之通行、眺望、採光及其他便宜使 用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833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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