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蘇佩君
訴訟代理人 蘇延杰
被 告 許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0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逆向撞擊沿員集路 2段由北往南行駛,原告所有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5,030元(零件58,630元;鈑金、烤漆及工資36,400元)。(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5,03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030元,其中零件58,630元;鈑金、烤 漆及工資36,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賠償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00年0月 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1年12月31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863元(計算式:58,630元×1/10 =5,863元),加計鈑金、烤漆及工資36,400元,其總額為42 ,26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2,263元之 範圍內,應屬合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 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