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魏鵬讚
被 告 楊泊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2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2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 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49頁),原告對訴外人魏莉芳清償後,代位行使魏莉 芳對被告之權利,於法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含零件費用2萬4370元、工資費用3萬630元) ,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 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 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4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 月5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4 37元【計算式:2萬4370元-(2萬4370元×0.9)=2437元】, 另工資費用3萬63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3067元【計算式:2437元+3萬630 元=3萬3067元】。另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 ,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 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
3000元,亦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擔70%、30% 之責任: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美溪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竹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致雙方發生碰撞,兩造主觀上均有過失,堪 以認定。又本件事故經送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過 失為肇事次因,有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 此,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 情節等情,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 70%、30%之過失責任。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5247元(計算式:3 萬6067×70%=2萬5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請 求被告給付2萬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