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呂清志
呂蔡欗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蔡勝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呂清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呂蔡欗就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九七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呂清志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其中壹拾肆萬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呂清志、呂蔡欗原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被 告之本票債務全部不存在;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提出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一),陳稱:關於原告呂蔡欗之聲明應變 更為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呂蔡欗之本票債權就超過 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核原告呂蔡欗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經被告同意,依上揭規定,經核 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呂清志、呂蔡欗(下稱原告等2人)主張: ㈠原告等2人之孫即證人呂文傑自109年12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 ,迄至111年1月7日,尚有495萬元未清償,被告前因呂文傑 長期陸續借款,遂請呂文傑會同原告等2人於110年12月30日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用以擔保 呂文傑陸續之欠款,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97號)後強制執行原告呂蔡欗所有之土地 ,經分配獲1,877,899元(含稅費、執行費用),被告向執行 法院呈報普通債權本金亦僅495萬元,與系爭本票金額相差
頗大。
㈡原告呂清志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均係偽造,原告呂清志 否認簽名、用印,並不認識被告。
㈢原告呂蔡欗目不識丁,不會寫字,係授權呂文傑在系爭本票 上代簽名及用印,原告呂蔡欗曾與呂文傑至被告所開立之當 鋪借錢,而依呂蔡欗之認知,呂文傑僅向被告借款40萬元, 其餘借款情事根本不知,遑論何來1,500萬元之債權須由原 告呂蔡欗負責。
㈣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⑴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 呂蔡欗就超過4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系爭本 票對原告呂清志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⑶被告不得持 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呂清志為強制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呂蔡欗偕同呂文傑至被告處借錢,並在被告處點數現金(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原告呂蔡欗應認是被告且知悉呂 文傑常向被告借款,況原告呂蔡欗開立系爭本票,因其不識 字,故授權呂文傑代簽名,由原告呂蔡欗蓋用印鑑證明之印 章,並捺指印在其簽名處,足證原告呂蔡欗為共同發票人, 應負擔清償票款責
㈡原告呂蔡欗於110年12月3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替呂文傑擔保借款,並設定最 高限額3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111年1月7日,原告呂蔡欗、 呂文傑再向被告借款,同意更改最高限額為150萬元之抵押 權並辦畢登記,足證原告呂蔡欗確實偕呂文傑至被告處陸續 借款多次,累積借款金額為495萬元及利息37萬1,860元,有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狀為證。
㈢原告呂清志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為其所為,卻又無法 舉證證明;且原告等2人於112年9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一)狀,陳稱:原告呂蔡欗承認有向被告借款40萬元 等語,前後說詞反覆,未盡舉證責任等語,以為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呂蔡 欗、呂清志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則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2人私法上之 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先予說明。
㈡按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 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之規定自明。即訴訟的開始、審判的對象及範圍、訴訟之終 結,賦予當事人主導權的主義,而第二層次審判的對象及範 圍由當事人決定,又稱「聲明之拘束性原則」。原告呂蔡欗 於112年9月22日具狀承認被告對原告呂蔡欗尚有40萬元之債 權,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逾4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7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 應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認定原告呂蔡欗仍對被告存有40萬元 之債務,此為本院應受原告變更後聲明之拘束。 ㈢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7 號裁定、系爭本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亦據被告提出原告呂蔡欗之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謄本、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75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呂清志印鑑證明、系爭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071號)卷宗核對 無誤,應堪信原告主張呂文傑向被告借貸、抵押權設定、被 告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1,877,899元之事實為真 。
㈣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 ,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 公平合理分 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
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 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呂清志、呂蔡欗是否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如有,債權額為何?下分述之: ⒈原告呂清志部分:原告呂清志否認簽立系爭本票且用印,並 陳述:從未見過系爭本票等語。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呂清志之印鑑證明,與系爭本票上所蓋 之印文不同;另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 命原告呂清志自書其姓名10次(見本院卷第222-1頁),而本 院以肉眼比對,原告呂清志當場簽名與上開強制執行卷內查 封筆錄呂清志之簽名式樣一致,而與系爭本票上呂清志之簽 名,其中「清」字三點水字旁、「青」字上下半部、「志」 字下半部「心」字邊,無論筆順、形意、走勢均相差極大, 足證並非原告呂清志親自簽名在系爭本票上,且原告呂清志 到場陳稱:並不知悉系爭本票之開立,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 開立系爭本票,本院認原告呂清志並未開立系爭本票至明。 ⑵被告辯稱:其未親自看到原告呂清志簽立系爭本票,而是偕 同呂文傑至原告呂清志住處,由呂文傑拿空白本票進入屋內 ,出屋時,原告呂清志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等語。而 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證人呂文傑具結 證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呂清志親簽而係呂文傑代 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既 然原告呂清志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被告亦未親眼所 見原告呂清志親自簽名於系爭本票,而原告呂清志否認授權 任何人代為簽名在系爭票據上,本院認原告呂清志自不應負 擔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責任,亦對於被告無任何債務可言。 ⑶小結:被告對於原告呂清志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定不存在。 ⒉原告呂蔡欗部分:
⑴原告呂蔡欗對於其因不識字且不會寫字,授權呂文傑在系爭 本票上代為簽名、用印後,再捺指印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8頁),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呂蔡欗之印鑑證明, 經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呂蔡欗之印文並無二致,應堪信系爭本 票係原告呂蔡欗與呂文傑共同開立簽發,原告呂蔡欗應負擔 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⑵依被告所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告呂蔡欗偕呂文傑至 被告經營當鋪借款,並點數被告交付之現金,佐以原告呂蔡 欗交付代書謝碧素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為被告 設定最高限額30萬元(後更改最高限額為150萬元)之抵押權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5頁),再 輔以呂文傑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其帶 原告呂蔡欗去(被告處)借款,原告呂蔡欗有算(點數)錢, 原告呂蔡欗知道是呂文傑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則原告呂蔡欗即不得對於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偕呂文傑 至被告處借款乙事諉為不知。
⑶小結:原告呂蔡欗係簽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於系爭 本票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⒊本院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呂清志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 在,對於原告呂蔡欗之本票債權逾40萬元部分不存在,理由 更分述如下:
⑴原告呂蔡欗對於尚欠被告40萬元債務乙事不爭執,前已述及 。
⑵原告等2人原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等2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 造,否認系爭本票形式與實質上真正,而被告當然以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作為抗辯事由,否認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並要求 原告等2人均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偽造(變態事實),經本 院闡明並梳理相關事證,又僅原告呂清志聲請調查證據,嗣 經本院調取原告呂清志之①印鑑證明之印文②申請印鑑證明時 在北斗戶政事務所簽名(見本院卷第86頁)③112年8月22日原 告呂清志到場時當場書寫其姓名10次等簽名式樣比對,方得 出原告呂清志並非系爭本票之真正發票人之結論;惟原告 呂蔡欗於112年9月22日具狀承認:基於保證之意思,對於系 爭本票授權呂文傑簽名、用印,並由自己再按捺指紋發票乙 節已不爭執,是原告呂蔡欗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⑶被告辯稱:呂文傑與原告呂蔡欗尚積欠被告借款金額共計495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手寫由呂文傑向被告歷次借款明細 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23頁),經原告呂蔡欗及呂文傑否認 。次查:
①原告呂蔡欗於110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30萬元之抵押權為呂文傑向被告借款擔保,因呂文傑需款孔 急,陸續又向被告借款,原告呂蔡欗與被告於111年1月7日 合意辦理最高限額變更為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87頁至第102頁)。而上開由被告所提手寫之呂文傑迄 於111年1月7日止向被告借款金額為495萬元之明細,則是日 辦理最高限額變更登記申請時,應以495萬元本金加上遲延 利息即變更最高限額至少應為495萬元,對於被告借出495萬 元予呂文傑才有保障,斷不會僅變更最高限額為150萬元, 此舉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最高限額與借款金額不符),對
於被告辯稱原告呂蔡欗尚欠被告495萬元乙事,委無足採。
②被告為經營當鋪之商人,對於呂文傑借款及明細,自始至終 僅提出用手寫之借款明細及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金額之鉅 (1,500萬元)近乎兒戲,被告既為商人,而原告呂蔡欗及呂 文傑又非被告至親,被告自然對於借款、利息、擔保品錙銖 必較,將本求利,為保障其借出之款項能收回,必然要求借 款人盡擔保之能事,且被告對於借款帳目、利息返還明細、 擔保品亦記載詳細,惟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請被告舉 證證明其所提手寫明細之相關借款資料時,被告卻始終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便連最基本之借款明細帳本均未提 出,則被告因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受訴訟不利益之結果。 是被告所提呂文傑手寫借款明細,為本院所不採。 ③被告復辯稱:系爭本票經裁定後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業已 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金額,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等2人,原 告等2人均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分配表異議之訴 ,被告債權已告確定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中查封原告呂蔡欗所有之土地時,原告等2人以並未簽 發系爭本票拒絕在查封筆錄上簽名,經司法事務官告知應速 提出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207頁),亦未見原告 等2人提出訴訟或聲請,究其原因係原告等2人均不諳法律, 尤其原告呂清志認為既然未簽發系爭本票,法院應查明並撤 銷查封,根本未重視強制執行程序,以致於系爭土地經拍定 ;而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時,僅提出一張陳報狀,載明 :本件債權本金495萬元、利息379,183元等語,而執行法院 僅為形式審查並將該陳報狀寄送原告等2人,未據原告等2人 爭執後,即定495萬元為債權金額,此由原告呂清志於112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尚不知系爭土地遭拍賣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頁),可得知其根本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未尋求任 何救濟係因其不懂法律且無聲請停止執行之費用(見本院卷 第220頁)。但是被告與呂文傑之消費借貸情事,無實體審酌 之情形下,亦無法僅以上開陳報債權狀(無任何證據),作 為其實際借貸予呂文傑之金額;況經分配拍賣價金後,被告 已受分配1,877,899元(含稅費、執行費用等),與被告所提 原告呂蔡欗、呂文傑仍積欠被告495萬元乙事有所扞格,既 然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提出呂文傑歷次借款擔保、本票、 借據、帳本等,則本院應依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 作為呂文傑歷次借款總額,兼審酌證人呂文傑於112年10月3 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被告所提手寫歷次借款明細中僅 承認買菜苗借30萬元、呂文傑母親急用借20萬元、呂文傑母
親生意周轉借30萬元、偕呂蔡欗借款40萬元外,其餘均否認 等情(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則呂文傑迄至111年1月 7日止,向被告借款總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50萬元,而 被告受分配金額為1,877,899元,亦足敷利息之償還,尚有 原告呂蔡欗積欠被告40萬元未清償,已足夠全部清償積欠被 告債權,本院認除原告呂蔡欗對於尚欠被告40萬元部分不爭 執外,其餘呂文傑於上開期日前所欠被告之消費借貸金額已 然全部清償(期日後新債權未據被告提出),其理自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呂清志、呂蔡欗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⑴系爭本票對原告呂蔡欗就超過40萬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⑵系爭本票對原告呂清志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⑶被告不得持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7號民事裁 定對原告呂清志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 訟費用144,000元,其中減縮40萬元部分訴訟費用3,840元(4 00000÷00000000×144000=384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 擔,餘140,1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呂文傑、呂蔡欗、呂清志(兼連帶保證人) 民國110年12月30日 1,500萬元 民國111年2月10日 無 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