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苗皓偉
相 對 人 呂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77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15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7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考)。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 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 一、二審審判期限及調解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本 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 害金額約為2萬4,225元〔計算式:171,000×5%×(2+10/12 )=24,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 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 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