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88號
原 告 盧潔
被 告 吳柏翰
訴訟代理人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3元,及其中新臺幣48,673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二、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伊因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原因事實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如民事陳報狀所 載之相關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8,399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以: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需看護之情形,亦未 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確受有交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個人物品損壞及傷疤雷射去疤醫療費用等相關損失,且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鈞院依法 審酌適當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3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30頁),而被告到庭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 行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應堪信實。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5,97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57元,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澴山藥局收據、躍獅永吉藥局銷貨收據、躍獅寶湖藥局銷 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 卷第95至109頁),核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 何醫療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其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頸部、背部筋膜和 肌腱拉傷、雙手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有專 人或家人照護之必要,因而受有看護費用20,000元之損害 ,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惟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師囑言為:「宜休養三日」、「於本院門診換藥 並追蹤治療建議休息壹週」,僅建議原告休養,並未敘明 被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能認看護費用係因本件侵權 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⒊計程車代步費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因行動不便,需休養10日等情,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是可認原告 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往返醫療院所治療,確有其必要性。 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需求, 家人載其去就醫,而受有交通費之支出等語,與其於民國 111年1月29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於同年2月8日起至同年 月16日至陳森豊診所就診之事實互核大致相符,此有原告 提出前揭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9、107至109頁)。至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計程車 乘車證明等單據以實其說,惟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所揭櫫之精神,此部分親屬因自為接送而減 省支出之利益,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始符衡平原則。本
院審酌原告就醫之次數、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之住所與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計程 車資之合理市場價格,認原告就計程車代步費之請求,應 以2,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事發時擔任運動教練、游泳教練,每月薪資28,000元, 且於寒假期間已排定教學游泳課程1堂800元,15堂共12 ,000元,治療期間在家休養,損失薪資共計40,000元等 語。查,原告自事故日即111年1月29日接受急診診療, 醫囑並載宜休養3日、建議休息1週,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可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 禍而有10日不能工作。惟就原告主張其於寒假期間已排 定教學游泳課程15堂共12,000元等語部分,經本院闡明 後,原告陳稱因為更換手機,沒有辦法提出和學生約課 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既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就其教學游泳課程12,000元及超 過10日之薪資損失請求,自屬無據。
⑵是原告主張其於10日期間無法上班,受有每月以28,000 元計算,共計9,333元(計算式:28,000×10/30=9,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逾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 請求損害賠償係應回復原狀,並非回復為新品。而系爭 機車、原告個人物品均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 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 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 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
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個人物品損壞12,079元部分: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個人物品財物損失,業據提出財物 損害照片、手錶、鞋子、安全帽及手機螢幕保護貼網頁 估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本院參酌上 開規定、原告陳稱於本件車禍前已使用約半年至1年等 語,並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定於扣除合理 折舊後,原告個人物品財物損失為2,12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3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 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 8頁),距案發時間111年1月29日,已逾3年,是系爭機 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9,892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190÷(3+1)=3,298;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3,190-3,298)× 1/3×3=9,892】,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 求之必要費用為3,298元(計算式:13,190-9,892=3,29 8)。上開費用再與工資4,160元合計,共為7,458元( 計算式:3,298+4,160=7,458),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為9,583元(計算 式:2,125元+7,458元=9,583元)。 ⒍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 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運動教練、游泳教練,月薪約5至6萬元,未 婚,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當屬過高,應以25,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傷疤雷射去疤醫療費用80,00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 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 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 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恆美 學中山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上所載受 傷部位、病名為「膝蓋疤痕增生」互核相符,堪認原告 請求去疤治療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必要性 ,亦有預為請求賠償之必要。惟原告就該治療費用確為 80,000元乙節,經本院闡明提出相關證據後,陳稱:診 所只願意口頭報價等語,未能提出確切佐證,自難遽認 其主張之數額均有理由。本院審酌疤痕整形之費用所費 不低,為全民健保所不給付,且治療時程非短,及原告 所受傷害情形,預期療程、項目等情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請求將來去疤治療之 費用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惟關於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之預為請求,原告既尚未支 付予醫院,自不能請求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⒏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88,6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 ,757元+計程車代步費2,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333元 +財物損失9,583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傷疤雷射去疤醫 療費用40,000元=88,67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除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外,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2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673元, 及其中48,673元(計算式:88,673-40,000=48,673),自11 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