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786號
NHEV,112,湖簡,786,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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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86號
原 告 黃安民
訴訟代理人 于佳瑄
被 告 黃玉齡
黃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慶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8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齡負擔10%,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家族成員間的財產糾紛訴訟。兩造是兄弟姊妹的關
係,財產糾紛是在兩造父親黃明輝於110年12月5日死亡後發
生。原告的請求,經當庭整理確認如下(本院卷一第307頁
):
 ㈠黃明輝死亡後可以請領的勞保喪葬津貼是新台幣(下同)131
,700元,由繼承人四人均分,每人可得32,925元,但卻由被
黃玉齡獨得,且因被告黃玉婷沒有分擔到黃明輝的喪葬費
,而由原告支付,所以黃玉齡應該給付原告應分得的32 ,92
5元,以及黃玉婷應該分得的32,925元,共計65,850元。
 ㈡原告又擔任黃明輝遺囑執行人,此部分向黃玉婷請求報酬1萬
元。
 ㈢黃玉齡於111年3月14日上午8點59分左右,雇工將兩造共同繼
黃明輝的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鐵捲門切割造成損害
,為此請求黃玉齡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15,200元。
㈣被告2人私自經營本案停車場,其經營獲利屬於不當得利,為
此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㈤以上總計491,050元(即原告於庭審具狀陳報更正之請求金額
,本院卷一第199頁參照)。 
三、原告以上請求,審酌兩造辯論攻防,我的判斷認定如下:
㈠勞保葬喪津貼請求返還部分:
1、黃明輝死亡後的勞保喪葬津貼,本應供黃明輝的喪葬費用使
用,領取喪葬津貼,卻沒有支付喪葬費用的人,本屬於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實際支出喪葬費用的人,自然可依不當
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經查:黃明輝死亡的勞保喪葬津
貼131,700元是由黃玉齡領取,但黃明輝的喪葬費用共計620
,238元卻是由原告預付,此為兩造不爭執,也有原告提出的
本院111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可以佐證(
參見原告所提證8,即該判決第4頁第24行至31行,本院卷一
第157頁),依照上述說明,原告自本應可向黃玉齡請求返
還。
2、被告雖抗辯:黃玉齡及另一繼承人黃玉惠都已經分別給付原
告172,938元的喪葬費用,黃玉婷也已經依前案判決給付原
告128,467元,還有原告有同意將此領取的轉入停車場的經
營。惟查:
 ①有關黃玉齡黃玉惠已經給付原告172,938元一節,對照原告
於112年5月5日提出的陳報狀(狀署日期同提出日)所附證9
內開列之結算黃明輝喪葬費用情形(本院卷第163頁),黃
玉齡連同繼承相關費用,已付172,938元,可認黃玉齡與原
告間就黃明輝的喪葬費用,在不列入喪葬津貼的情況下,已
經合意結算完畢。如此,黃玉齡所領取的喪葬費用津貼自應
另行與原告結算。此部分原告請求依照其喪葬費用分擔比例
,請求返還給付32,925元(即131,700/4),應屬有據。
 ②有關黃玉婷已依前案判決給付原告128,467元一節,雖有前案
判決可為佐證,但依前案判決之計算,很明顯是將喪葬津貼
扣除未列入結算(前案判決第5頁第2-3行,本院卷第159頁
)。且黃玉婷也沒有另外跟原告結清該筆黃明輝的喪葬津貼
(兩造均無此主張),原告自得於黃玉婷可分得之喪葬津貼
範圍,依照前述原本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黃玉齡請求32
,925元。
 ③有關原告已經同意將喪葬費用轉入停車場經營的抗辯,經調
查被告所舉的證人楊甘,也就是兩造的母親,楊甘表示根本
不知道為何黃玉齡領有喪葬津貼(本院卷二第404頁)。被
告訴訟代理人自己詢問楊甘時,楊甘也沒有證實有關喪葬費
用轉入停車場經營的事情(同上頁),此部分抗辯,自無法
採信。
 ④據上,原告應可向黃玉齡請求返還黃明輝喪葬津貼65,850元
。  
 ㈡遺囑執行人報酬部分
  此部分原告表明將另行非訟程序請求,不再列於本案請求(
本院卷一第308頁,又依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確有遺囑執
行人報酬應先自行協議,不能協議時,再由法院酌定之規定
,附帶在此敘明;也因此,此部分可認為原告已減縮撤回,
被告也沒有異議)。 
 ㈢鐵捲門損害賠償部分
  此部分被告抗辯:是原告將鐵捲門破壞在先,門內車輛因此
無法駛出,經廠商評估後,認為必須將鐵捲門切割才能處理
。就此抗辨,被告已提出本院112年審簡字第371號判決(下
稱371號判決)並舉出當時進行評估的廠商為證。根據371號
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告確實於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3
8分,以老虎鉗剪斷並拆除本案停車場左側及右側鐵捲門鐵
鍊,就此犯行,原告在該案中並有自白,而經371號判決判
處拘役25日。而當時前往評估的廠商即證人鄒志明亦到庭具
結證實:當時本案停車場鐵捲門確實已經不能動,而且完全
不能拉,不得不破壞鐵捲門(本院卷二第405頁至第409頁)
。由以上事證可以認定:本案鐵捲門當時已經無法正常使用
黃玉齡雇工破壞拆除,乃是必要的處理措施,並無不法性
可言。原告此部分求償,並無依據。
 ㈣經營停車場獲利部分
1、有關黃玉齡經營停車場的獲利,我已經請黃玉齡列出經營停
車場的所有收入及支出帳目,並請原告詳列其爭執所在(11
2年8月2日、9月13日庭審指示事項參照,本院卷一第308頁
、卷二第412頁)。由於原告是以不當得利作為此部分獲利
均分的請求權基礎,根據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凡是原告主
張有額外未經列帳的收入,應由原告舉證黃玉齡確實有收入
該筆金額,如果只是應收款項,但還沒有收取,黃玉齡就還
沒有受有利益,自無從請求;但有關之支出部分,如原告有
所爭執,黃玉齡即應舉證確有該筆款項支出(至於應否支出
如有爭執,應另行個別判斷)。
2、經查:原告主張有未列帳收入的,都只有其自己根據個別租
客情況主張退款不合理(此部分本應屬於支出事項,但在此
配合原告的攻防順序,逐點回應,比較容易明瞭)或者有應
收未收款項而已(本院卷三第17-21頁),並沒有實際舉證
黃玉齡真的有收到相關款項,但卻沒有入帳。根據前段有關
合理舉證責任的說明,自難認定黃玉齡有各該原告主張受有
利益的情形。更何況,有關退款部分,黃玉齡也有提出承租
人簽名退費表,其上有各該租客之簽名,並得以偽造文書罪
擔保其真實性(本院卷三第91頁)。至於原告質疑為何黃玉
齡退款已超過收取租金,如此如何維持經營停車場花費乙節
(本院卷三第21頁),依照黃玉齡所列收入,本來就有包含
她自己的代墊款(本院卷二第500頁),當然無從以此推論
有何退款實際上並不存在。
3、再查:有關原告爭執黃玉齡經營停車場的支出部分,都不是
沒有這些支出,而是原告不同意這些支出(本院卷三第23頁
),但原告不同意支出,並不代表就沒有支出必要,只要是
有必要性的支出,就不能認為黃玉齡還保有這些支出款項,
而構成不當得利。又依原告爭執所列,其中支出款項最大筆
的是消防花費522,049元(同上頁),但此筆支出因與公共
安全有關,從名目上就應該肯定其必要性,原告也沒有提出
任何證據來證明沒有消防支出的必要性。因此,在支出部分
,至多僅能扣除原告爭執所列消防花費以外的費用(依原告
所列有網路費8,326元、航空照300元、敏感地區查詢2,110
元、文具用品1,140元)。
4、據上,黃玉齡經營本案停車場收入金額為492,500元(黃玉
齡自己所開列),並沒有其他收入可認定已收受卻未入帳,
又支出金額中,依原告主張消防花費有522,049元,我認為
有其必要性,均已如前述。因此,黃玉齡經營本案停車場
入金額,明顯不足以支付其相關必要花費,自無營利可言,
原告請求均分其營利所得,並沒有依據。
㈤據上所述,原告的請求,在65,850元的範圍內,於法有據,
應該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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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