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洪振庭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傅上華
陸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翔富海產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112年度湖簡字第669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 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任伊於鈞院112年度湖 簡字第66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為被告 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已判決終結,爰 聲請准予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訴請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之系 爭事件,前聲請本院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湖簡聲字第34號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已於 112年9月4日判決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尚非繁雜,及聲請人於擔 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院閱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1次、撰
寫民事答辯狀1份等情,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聲請人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 酬金為30,000元。又相對人已向本院預納3萬元,有本院收 據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湖簡聲字第34號卷第59頁),嗣由 本院轉支付予聲請人上開酬金,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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