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470號
NHEV,112,湖簡,470,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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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黃金錫

姜子龍



被 告 陳國旺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①原告黃金錫新臺幣2萬5,000元、②原告姜子龍 新臺幣3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63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①新臺幣2萬 5,000元為原告黃金錫、②新臺幣3萬5,000元為原告姜子  龍各自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黃金錫姜子龍2人(以下合稱原告,各 別敘述時則逕稱其名)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 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狀、準備㈠狀 (各於112年7月17日、同年10月13日收狀),⒉被告之答辯㈠ 狀、答辯㈡狀(各於112年8月18日、9月11日收狀),⒊本件 言詞辯論筆錄(112年8月25日、同年10月19日)。二、本院之判斷
 ㈠黃金錫所有內湖區成功路223巷15弄1號1樓房屋(下稱1樓)  、姜子龍所有同址2樓房屋(下稱2樓)分別滲漏水狀況,與 被告所有同址3樓房屋(下稱3樓)之管線設施缺失具有關聯 性:
  本院斟酌兩造各自主張及答辯之陳述、全辯論意旨及核閱檢  視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原告所主張1樓房間、2樓



餐廳滲漏水及受損狀況,應與3樓已修繕之管線設施缺失具  有關聯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憑認為真正。 ㈡原告各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上述1樓、2樓滲漏水狀況與3樓應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管 線設施缺失具有關聯性,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過失侵 權行為規定,各自就1樓、2樓因滲漏水所受損害,請求被告  負擔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各自請求賠償1樓、2樓滲漏水受損之修繕等費用9萬元  、10萬元,雖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但參照 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並非回復為新品;而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  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 損害額。經核,兩造房屋均係00年0月間建造完成,同年6月 2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黃金錫係00年0月間登記取得1樓  ,姜子龍係00年0月間登記取得2樓,被告則於00年00月間登 記取得3樓,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參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  ,審酌1樓、2樓之屋齡、各自受損狀況、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等各節,以回復原狀必要 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暨綜酌一切情況後,認為黃金錫姜子龍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估定之損害額,以為2  萬5,000元、3萬5,000元定之為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⒉至於原告另各自請求精神賠償即慰撫金3萬元、2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 明文。但就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始得援引此條規定請求賠償。經核,上開1樓、2樓滲漏水狀 況均屬局部範圍,雖不免有造成困擾不便之情形,但綜酌一 切情狀,尚難認確屬情節重大,已達嚴重影響居住生活之程 度,自不符前揭得請求精神賠償之法定要件。是以,原告各 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難以准許。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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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