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廖宜鴻
被 告 黃金泉
郭黃牡丹
黃梅
黃雅涵
黃智聖
黃靖雅
黃鳳珠
蕭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黃柏榮即黃智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黃題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 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 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柏榮即黃智傑(下稱黃柏榮)積欠原告新 臺幣9萬776元及利息之債務,其為黃柏榮之債權人之事實,
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而被 繼承人黃題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再轉繼承後 為黃柏榮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又被告就上開部分既未提出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及本院依法調查之相關證物後,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黃柏榮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被繼承人死亡後,由黃 柏榮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公同共有登記 ,而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各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 協議。又黃柏榮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因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83 0條之2準用824條規定,而代位黃柏榮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 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等情,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式,應由黃柏榮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至於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部分,原告於本 院所提之各繼承人就再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稍有誤差,經本 院核算後,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代位黃柏榮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為按黃柏榮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且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增進 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亦因分割 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黃 柏榮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原 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即 原告依其代位之黃柏榮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惟 本院考量本件之訴訟費用金額甚少,原告部分若依黃柏榮之 繼分比例分擔,其負擔金額額尚不足100元,且其餘繼承人 即被告係被迫應訴,原告與全部被告係相對立之兩造,故由 兩造各負一半訴訟費用,應屬適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題遺產
編號 財產總額及價值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3 816分之24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9 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6 2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46 2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734 36分之3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6 36分之3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8 36分之3 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36 36分之3 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81 36分之3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9 36分之3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36分之3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88 36分之3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7 36分之3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37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1 被告黃金泉 1/10 2 被告郭黃牡丹 1/10 3 被告黃梅 1/10 4 被告黃雅涵 2/75 5 被告黃智聖 2/75(即1/50+1/150) 6 被告黃靖雅 2/75 7 (被代位人) 黃柏榮即黃智傑 1/50 8 被告黃鳳珠 5/10 9 被告蕭麗英 1/10 合計 10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