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481號
NHEV,112,湖簡,1481,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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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宿紘騫
被 告 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時址設臺 北市南港區、被告劉惠珍住所地則位於南投縣,有公司基本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 頁),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原告據以請求之票據付 款地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依前揭 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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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