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協立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宜典
人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35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52 元,及自民國112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年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20% 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4元,及自民國112 年6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 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年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20% 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元。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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