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張坤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
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於96年9月6日經金管會核
准由荷蘭銀行合併取得經營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信義分行(
部)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
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
第11頁),就本件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以總
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告受讓該債權向被告求償時,應同受此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而於原告受讓該債權時,臺東企銀總行地址
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亦未曾在本院轄區設立分行等情,亦有
本院依職權查閱網站相關資料可稽,是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均
具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
參酌被告籍設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住所地不明,且系爭契約
亦約定臺東企銀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為契約履行地等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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