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095號
NHEV,112,湖簡,1095,20231108,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曹皓翔
相 對 人 葉亭寬

代 理 人 蕭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2年10
月17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未住在戶籍地,家人又沒有收到相關文
件,後來看到通知書已逾期,有打電話詢問匯票才來得及趕
上繳交費用日期,故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於民國
112年6月5日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於112年8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查詢抗告
人是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尚查無抗告人繳費之紀錄,有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故本院於
112年10月1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實已於112年10月17日
寄送匯票1紙至本院,抗告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裁
定駁回其訴訟,即於法不合,故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本院應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