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勝國
訴訟代理人 張連發
被 告 張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50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1 0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5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民國112年9月6日收 狀),⒉被告之答辯狀(各於112年7月27日、同年11月3日提 出),⒊本件112年11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為堪農山莊(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汐萬路3段199 巷26弄15號、同巷28弄5號、同巷36弄4號、同巷43弄18號、 同巷55號等5戶建物之所有權人,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12月 止,每戶每月僅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管理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款規定,管理費每戶每月 以1,000元收取,被告5戶尚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差額等語 。被告雖抗辯其5戶建物破舊不堪,早已斷水斷電,為荒廢 狀況,91年間曾與管委會達成和解,且其並無土地產權,以 房屋價值占比房地總價僅3.18%,其每戶每月繳付500元已屬 多付,又原告未善盡管理職責云云。經核: ⒈關於原告主張上開每戶每月1,000元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業據 其提出系爭社區規約為憑,且其主張系爭社區104年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停水停電戶得以五折計收管理費 取消,全數繳交管理費」,亦有其提出之會議紀錄為憑,考 以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建物是否空置、是否整修使用,均屬個
人之事由,倘系爭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 空戶折計之規定或優惠,區分所有權人仍有按系爭規約規定 之費用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以被告抗辯斷水斷電之空 戶應繳較少之管理費乙節,即非可採。又,參照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及系爭規約9條規定,繳納公共 基金或管理費之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且以戶為單位,自 以建物所有權人為對象,縱未持有土地所有權,亦屬建物所 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問題,不影響建物所有權人依 上述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善盡管理職責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況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 區規約明文之法定義務,並非因於雙務契約對價關係而生,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得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法律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應繳 納5戶、每戶每月管理費1,000元,核屬有據。惟被告已繳納 每戶每月500元,尚欠之差額應為10萬2,500元(計算式: 每戶每月未繳差額500元×41月×5戶=102,500元),原告請求 20萬500元應屬誤算,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規約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