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救字,112年度,49號
NHEV,112,湖救,49,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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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韋彤
榮宗

共 同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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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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