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813號
NHEV,112,湖小,81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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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813號
原 告 莊盛龍
訴訟代理人 莊盛智
被 告 石益政

張其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其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其正負擔10分之7即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其正如以新臺幣1萬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要旨,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張 其正,被告石益政僅為代理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是 以有關系爭租約爭議之請求對象應為出租人即被告張其正, 原告本於租約關係對被告石益政為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其正給付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交付之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應扣除原 告自陳合理、無爭執之清潔費1,000元、更換床墊3,000元, 餘額計1萬4,000元。至於被告石益政答辯狀所列其餘費用(  含打包、換鎖、超過上開金額之清潔費、油漆等),均無支 出憑據,亦無由請求原告負擔,自不得扣除。
 ⒉原告主張只有居住7日,應退還當月23日之租金,被告則抗辯 租金不應退。經查,檢視卷附系爭租約影本,系爭租約起始 日為109年10月20日,而被告石益政答辯狀所述其換鎖取回 房屋之日為同年11月14日,此與原告起訴狀自陳之日期相符 ,則被告收回房屋前、原告實際住用期間應為26日,應付之



租金計7,800元(9,000×26/30=7,800)。被告石益政雖提出 答辯狀陳稱原告違反規約,經於同年11月6日強制解約退租 云云,但並未提出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證明。是以有關 原告應付之租金,當以上述原告實際住用期間計算為是。  是則,被告張其正應返還當月租金1,200元(9,000-7,800=  1,200)。
 ⒊至於原告另請求其居住旅館3天之費用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 憑,無從憑認屬實,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 求。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萬5,2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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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