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林志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林建沅之實際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 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 記載被告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惟被告之訴訟文 書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應 命補正被告人別事項。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實際住居所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 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