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592號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廖潘斌
上列受罰人即被告與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潘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 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 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 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 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 以調解程序解決。其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所生爭 執(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常須專家鑑定,並 經長時間之調查,始能確認責任歸屬與範圍,如能先經調解 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迅 速合理解決(可參姜世明【2015】,《民事訴訟法(下冊)》 ,頁329,臺北:新學林)。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設有罰則,可知出席調 解期日非僅屬當事人之「權利」,而係「義務」,為民事訴 訟法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特別限制態樣,如此始能貫徹強 制調解制度之目的,並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 而追求訴訟經濟之效用。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屬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被告前經本 院通知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調解,並 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 罰鍰之旨,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2年10月11日寄存送 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 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 ,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0月21日發生
送達效力。然被告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 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致本件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 員協調、勸諭,而使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