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何思懿即何緻萱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小字第144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
11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21元,及其中 1.新臺幣873 元自民國112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20%計算之利息。
2.新臺幣58,737元自民國112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3.21%計算之利息。
3.新臺幣2,508 元自民國112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