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1345號
NHEV,112,湖小,1345,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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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陳欣如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被 告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洪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 至112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並交 付4萬元押金(下稱系爭押金)予被告,此有兩造簽訂社會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可稽。二、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 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 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系爭房屋之租 期屆滿而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時,系爭房屋或其內多項附屬 設備損壞,業據被告提出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7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依上開約定,則此部分應由出 租人即被告負責修繕,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或其內設備 損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相關證據或兩造曾就此部分之修繕責 任有另外之約定,足認就被告所指系爭房屋或附屬設備之損 壞,不應由原告負責修繕責任。被告抗辯應就系爭房屋、設 備之損壞負修繕責任云云,則無所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押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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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