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陳嘉弘
被 告 郭楊秀即郭忠嶽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忠惠
被 告 郭麗月即郭忠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本息及其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還款明細資料、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司 繼字第835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 明文。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 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 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 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 ,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 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同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9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忠嶽之債權,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為郭忠嶽之繼承人,自得以被繼承人 郭忠嶽得對中華商銀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經查,原 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信用卡帳務 ,有起訴狀收文戳可佐。而依原告所提郭忠嶽消費還款明細 資料,郭忠嶽之最後還款紀錄為94年11月1日,而依原告提 出之債權讓與公告日期為96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34頁) ,嗣後郭忠嶽或被告均無還款紀錄。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繼 承郭忠嶽之信用卡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1月2日起算 至109年11月1日為止,應堪認定。然本件原告遲至112年9月 18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郭楊秀以原告 對其之信用卡債務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抗辯其得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又本件被告郭楊秀既已為時效抗辯,則 上開借款債權之利息從權利,依前述說明即隨之消滅。 四、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楊秀 以前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 抗辯並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被告郭 麗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郭忠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23,541元,及其中21,134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均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郭忠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541元,及其中21 ,134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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