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劉方琪
匡立堯
黃政堯
被 告 鐘錦辰
訴訟代理人 鐘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2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8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陳柏堯駕駛之BQL-982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生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之調查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 責任並未爭執,惟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不合 理,且請求原告提出當時的修車彩色照片,惟經原告提出後 ,本院亦請被告閱卷後表示意見,被告未具狀表示意見,亦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依職權命原告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15,794元(原告請求1萬6,245元,系 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為8,033元,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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