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1147號
NHEV,112,湖小,1147,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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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闕僑虹

被 告 張境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凌晨2時46分許,於汐止仁 愛福星地下二樓停車場,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原 告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之GUCCI太陽眼 鏡2支(下稱系爭太陽眼鏡)等物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前開刑 事簡易判決可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太陽眼鏡分別於99年及108年購入,原告購 入金額已無可考,復參酌系爭太陽眼鏡未被尋獲而未能發還 予原告,則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及系爭太陽眼鏡之 於GUCCI市場行情價格及折舊後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太陽眼鏡之金額為1萬元,應屬合理且適當。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產 權,非上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 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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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