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余月金
訴訟代理人 王潤昌
被 告 張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下列有關不 當得利金額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理由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之判斷
就被告頂樓增建占有使用共有之頂樓平台,原告可得請求10 9年至111年(3年間),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方式應為:頂樓增建面積×當年度坐落土地申報現值(以公 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年息6%×1/4(即原告土地應有部分 )。關於頂樓增建面積,以被告4樓房屋面積90%估算,為67 平方公尺〔(63.83+10.74=74.57)×90%=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所坐落土地(即汐止區新峰段1257地號)之公 告地價,109年及110年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11 1年則為1萬9,100元,故申報地價各為1萬3,680元、1萬5,28 0元。則依上述方式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為4萬2, 852元(計算明細如附表);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難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①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67㎡×13,680元/㎡×6%×1/4=13,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同①
③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67㎡×15,280元/㎡×6%×1/4=15,3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以上①、②、③合計為42,8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