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信義區吳興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錚
代 理 人 劉祥墩律師
張佳琪律師
相 對 人 王欣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變更(第二次)信義區吳興街 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 實施者,為通知相對人領取第三人林王對之現金補償費、建 築物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補貼費(相對人為第三人之繼承人), 經向相對人戶籍址郵寄債如附件所示通知函之存證信函,經 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通知函、退件回執、戶 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函請警局查訪相對人戶籍地, 經查訪管理中心稱未遇住戶,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居住戶籍 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12年10月2日新北警 汐刑字第1124231089號函附卷可佐。是相對人確係住所不明 ,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