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998號
NHEV,111,湖簡,998,202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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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98號
原 告 謝雅雯


王峰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郭育嘉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
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20,000元、原告乙○○新臺幣188,468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甲○○負擔10分之1、原告乙○○負擔5分之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20,000元、新臺幣188,468元為原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原告乙○○2,308,698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甲○○2,000,000元、乙○○2,30 6,6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18時21分許,騎乘電動滑 板車(下稱肇事滑板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由南往北 方向人行道行駛至昆陽街與市民大道7段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適訴外人即伊之子王亦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 段由西往東方向之第1車道行經系爭路口,因被告貿然闖越 紅燈後向前直行之過失,致肇事滑板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王亦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 顱內出血及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 ,仍於翌(26)日上午7時24分許,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 引起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等語。伊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致使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甲○○受有2,0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乙○○受有醫療費用37,458元、殯葬費用26 9,240元,及2,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 ,王亦旂與有過失,而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40%之過失 責任、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又乙○○於起訴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400, 000元,且乙○○提出申請之金額亦為400,000元,故乙○○請求 之總金額應先減至706,698元,再依王亦旂應負擔之40%過失 責任減至424,019元,且乙○○已領取遺屬補償金1,146,221元 ,此部分之金額依法不得重複求償,是乙○○已完全獲得填補 而無損害,更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士林地檢之情形。另甲○○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明顯過高,應比照乙○○之4 00,000元為準,再予以酌減至200,000元,並依王亦旂應負 擔之40%過失責任減至1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乙○○已支出醫藥費用37,4 58元、殯葬費用269,240元,另已受領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 金1,146,22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殯葬費用269,240元及醫藥費用37,458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甚明。乙○○主張其支出王亦旂喪葬費用269,2 40元及醫藥費用37,45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2、271頁),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王亦旂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而死 亡,死亡時年24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 頁),而原告為王亦旂之父母,因系爭事故而未能與其子 王亦旂共享天倫之樂,渠等突遭此遽變致痛失至親,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難以磨滅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基於父母之身 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可堪認定。再審酌甲○○自陳 為高職畢業,現任惠康生鮮大園倉理貨員,月薪約30,000 元,曾任高鐵土方外包廠工安經理、唯力香肉脯行負責人 ;乙○○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腳底按摩師傅,月薪約70,0 00元;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入監之前從事社區保全,月 薪36,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39、7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 酌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當 屬過高,應各以1,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1年10月11日離婚後,即約定王亦旂 由乙○○行使親權並與乙○○同住,甲○○既未與王亦旂同住, 父子應已疏離,且原告於王亦旂死後11日即向法院遞狀聲 請拋棄繼承備查,與一般遺囑待亡者後事處理完畢後始聲 請拋棄備查之常情不同,足認甲○○與王亦旂間情感疏離, 無精神痛苦,乙○○亦無重大精神痛苦云云。然查,王亦旂 於未成年時由何人行使親權,係原告內部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約定之問題,尚非能以王亦旂非由甲○○行使 親權,即認甲○○本件並無因其與王亦旂之父子關係而受有 精神痛苦。至被告辯稱原告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備查,顯 然急於拋棄其等與王亦旂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查聲請 拋棄繼承係原告之法律上正當權利行使,尚非能據以推論 原告並無因驟失至親受有之精神上痛苦可言。故被告以前 詞置辯,認本件乙○○之慰撫金應減至100,000元、甲○○無 慰撫金可請求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據上,甲○○所受之損害應為1,600,000元;乙○○所受之損害 應為1,906,698元(計算式:殯葬費用269,240元+醫藥費 用37,458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1,906,698元)。 ㈡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騎乘肇事滑板車行經系爭路口 ,違反號誌管制、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 範圍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為肇事主因,王亦旂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違反號誌 管制、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 運動休閒器材,其過失行為係主要原因,暨被告與王亦旂本 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0 %、王亦旂30%,應為公允。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120,000元(計算式:1,600,000×70%=1,120,000) ;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4,689元(計算式:1,9 06,698×70%=1,334,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部分:
  ⒈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 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 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 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 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已經讓與國家。經查,乙○○業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士



林地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0 9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書補償乙○○1,146,221元,此有上 開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揆諸前揭規定,乙 ○○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 金,則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 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1,146,221元後為188,468元(計算 式:1,334,689-1,146,221=188,468)。  ⒉乙○○雖主張: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與第1117條之規定,被告對伊應負扶養費之損害 賠償責任,伊領得之補償金用於賠償扶養費尚嫌不足等語 。然查,乙○○對被告有無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始 即非本件審理範圍(見交附民卷第9頁),乙○○既已有受 領補償金之事實,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自受領時 起讓與國家,乙○○自無請求權可行使,此與其是否亦有扶 養費之損害,係屬二事,應予辨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1,120,000元、乙○○188,46 8元,及均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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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