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段亦龍
楊逸鈞
原 告 黃惠君
訴訟代理人 陳威燦
被 告 吳信真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張業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玉新臺幣8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惠君新臺幣1萬5,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7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分別以新臺幣8萬元、新臺幣1萬5,000元各為原告林秀玉、黃惠君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林秀玉、黃惠君2人(以下合稱原告,各 別敘述時則逕稱其名)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 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林秀玉之陳報狀(民國11 2年4月26日收狀)、黃惠君之陳報狀(112年5月31日收狀) ,⒉被告之答辯狀、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各於112年3 月16日、同年10月3日收狀),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2年3 月30日、同年10月20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林秀玉、黃惠君分別所有內湖區江南街71巷18之2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同巷18之2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滲 漏水狀況,與被告所有同巷18之3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之管線設施缺失具有關聯性:
本院斟酌兩造各自主張及答辯之陳述、全辯論意旨及核閱檢 視兩造分別於本件及111年度湖調字第235號調解事件提出之 所有證據資料,認為原告所主張系爭1樓廚房、系爭2樓廚房 滲漏水及受損狀況,確與被告房屋已修繕之管線設施缺失具
有關聯性。至於被告另抗辯應是黃惠君於111年2月11日敲開 系爭2樓廚房牆壁管路造成被告房屋、系爭1樓及系爭2樓漏 水云云,但本件係林秀玉之系爭1樓發現漏水狀況,黃惠君 乃於系爭2樓查漏,衡情,當無可能因系爭2樓此次施工而造 成被告房屋管線及系爭1樓漏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 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各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系爭1樓與系爭2樓應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管線設施缺失具 有關聯性,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各自本於過失侵權行為規定 ,分別就系爭1樓、系爭2樓因滲漏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擔 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林秀玉請求方面:
林秀玉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漏水受損之修繕等費用21萬5,7 02元,雖據提出同額之估價單為憑,但參照民法第213條規 定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非回復為新 品;而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又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核,兩造房屋係00年0月間 建造完成,同年4月27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林秀玉係00 年0月間登記取得系爭1樓、黃惠君係82年5月登記取得系爭2 樓,被告則於00年00月間登記取得被告房屋,有卷附建物登 記謄本可參,本院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物耐用年數 為50年、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審酌系爭1樓之屋齡、受 損狀況、上開估價單內容等各節,以回復原狀必要修繕費用 應扣除合理折舊暨綜酌一切情況後,認為林秀玉得請求被告 賠償必要修繕費估定之損害額,以8萬元定之為當;超過部 分,即難准許。
⒉黃惠君請求方面:
黃惠君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漏水所受損害共計10萬3,500元 ,其中修繕費用7萬3,500元部分,雖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憑,然而,其勘查測試及敲牆,乃系爭1樓發現滲漏水, 認為係因系爭2樓所致,黃惠君初始亦以為系爭2樓可能漏水 ,且為證明非系爭2樓漏水等考量而為,此由黃惠君之陳述 可得明瞭,此部分並非被告房屋管線漏水導致系爭2樓廚房 滲漏水應為修復之損害。參照前述有關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 說明,綜酌系爭2樓之屋齡、滲漏水狀況、估價單暨一切情
況後,本院認為黃惠君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估定之損 害額,以1萬5,000元定之為當。至於黃惠君另請求被告賠償 111年2月至同年0月間系爭2樓短收租金3萬元之損失部分, 經核,由黃惠君所提出第三人出具之減租事宜說明可知,此 係黃惠君因上述敲牆查漏等施工,體諒承租人而予以減收租 金。而如上所述,黃惠君係因於系爭2樓可能漏水,且為證 明非系爭2樓漏水等考量而為敲牆查漏,是以短收租金部分 ,不足認定與系爭2樓滲漏受損本身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難請求被告併予賠償。綜上,黃惠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額為1萬5,000元;超過部分,亦難准許。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