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崴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8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92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崴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BB彈壹袋、小鋼珠壹碗、瓦斯罐壹
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7日22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與麗山街393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BB
彈1袋、小鋼珠1碗、瓦斯罐1瓶,並對地面射擊,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試射照片簿。 ㈤110報案紀錄單。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 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 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