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陳性任
被 告 龍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陳性任主張被告龍再翔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本件票據),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 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5月10日起我在鼎倫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後已陸續還款98萬元,但因對方說要收取11 0年5月至115年9月,按百分之90計算的利息,又再威脅我簽 發本件票據,實際上不僅這樣的利息,已經超過當鋪法百分 之30之上限,況且我本金部分已經清償完畢,因此被告所執 本件票據沒有任何擔保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本件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本件本票予原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 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 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至所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及68年度台上字 第342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本票如未載受款人者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第123 條分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職權調取本票裁定卷宗,可知本件票據上並未記載 受款人,而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之人,由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 05號裁定及卷宗內容可知為龍再翔,依上開規定可認定,本 件票據之執票人即為龍再翔。
㈢本件原告主張,借款對象為鼎倫當鋪,本件票據是在向鼎倫 當鋪借款後,鼎倫當鋪後續計算利息時所簽發,然依原告所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原告之LI NE通訊軟體中暱稱設定為「龍再翔」,對話內容僅有「龍再 翔」提及「我是啊(按:應為阿)桓的同事,最近因為疫情 關係,他被公司指派到別的部門幫忙,這個借款件我當初跟 他是一起承接的,現在由我來幫你服務,有問題可以跟我說 」等語,並隨後貼上鼎倫當鋪之名片一紙(見本院壢簡卷第 5頁),由上開證據僅可證明「龍再翔」確實為鼎倫當鋪員 工,並負責處理原告與鼎倫當鋪借款事宜,實則被告為鼎倫 當鋪之業二部專員,並非鼎倫當鋪之負責人,而原告所提出
其餘討論借款或清償之對話紀錄截圖,其LINE通訊軟體之暱 稱則為「叢林」、「VOLVO」,借據上見證人則為「陳宏霖 」,均非被告(見本院壢簡卷第8頁至第12頁)。是原告以 業對鼎倫當鋪清償為原因,對龍再翔進行抗辯,顯與票據無 因性之概念有違。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若欲以可對抗鼎 倫當鋪之事由對抗被告,自應就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 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就此部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仍應就本件票據負發票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本件票據,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陳性任 無 111年5月9日 無 新臺幣1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