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557號
CLEV,112,壢簡,557,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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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曾繁祺

被 告 胡煥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時,委託被告辦理所有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213-10地號,及同區段公 坡小段746-4地號共3筆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張藝齡邱品涵之買賣事務,並約定於完成買賣後支付被 告報酬。嗣原告110年4月16日始得知本件土地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依土地稅法地3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 。被告身為專業地政士,卻未盡其之注意義務,不僅未在簽 約前,先行查詢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性質,以確保後續報稅 之合法性,而在初次以本件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檢附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免徵稅率之申報,經主管機關 110年4月12日核準免徵後,又以違反契約按一般用地稅率之 約定,於110年4月21日撤回初次經核准之申報,重行以一般 稅率申報,原告於本次買賣本應可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 益,卻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違反原告之指示及地政市士法 等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多繳買賣本件土地新臺幣(下同) 23萬1556元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 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藝齡邱品涵於110年3月11日前來被告 事務所,由被告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 委任被告處理買賣雙方之簽約及土地過戶等事宜,而被告辦 理之依據即本件契約,而本件契約之內容實由買賣雙方確認 各項內容後所簽立,被告本應依本件契約之內容辦理後續程 序。被告於簽約當日有調閱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以 最初才會認為應以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之稅率申報,以免予課



徵土地增值稅,此由送件後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10 年4月12日核定予以免徵可為佐證。僅是後來因被告察覺本 件契約書簽約時已約定,出賣人即原告應以「一般稅率」而 非「不課徵」方式申報,雖原告於簽定本件契約後得知本件 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可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要求被告以 此方式申報,惟被告申報方式本應按契約之約定,且已告知 原告,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之規定,土地若為公共 設施用地,雖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然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且若該土地後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買受人再行出賣 將面臨更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因此如何申報應回歸買賣雙方 簽定之契約約定,故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復向買方商 量土地增值稅不要以一般用地稅率申報,買受人同樣表示不 同意更改申報之稅率。從而,被告在110年4月21日以未按契 約申報為由,撤回前揭申報,重行申報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現 值,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23萬1556元。準此,被告就辦理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 ,全依買賣雙方於本件契約中之約定而為,並未違反地政士 法等法律規定,亦未有其他未盡之義務乙事,況且原告更未 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所舉各項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等語 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1日與本件土地買方即張藝齡、邱 品涵前往被告之地政士事務所,共同委託被告辦理本件土地 及其上8建號建物之買賣案,買賣雙方並於本件契約第6條稅 費負擔,約定由賣方即原告以一般稅率申報;嗣被告查詢本 件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檢附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在110年3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免徵土地增 值稅,並於110年4月12日獲核准免予課徵;然被告後察此申 報內容有違本件契約前揭稅率負擔之約定,故於110年4月21 日撤回前揭申報,重行申報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現值,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遂依被告申報案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共23萬1556元,原告於110年5月5日完納稅款並完成本件 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經其提出本件契約、本件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其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桃都行字第11 00011248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款證明、撤回查詢結 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4頁、 第103頁),核予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2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可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專業地政士,卻於受委託辦理本件土地買 賣時,因故意或過失未查明本件土地之買賣適用公共設施保 留地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更於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 准免予課徵後,違反原告指示,撤回原申報重行再依本件契 約稅率負擔之約定申報,致原告多負擔23萬1556元之稅賦等 語,無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3萬1556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地政士應精通專 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於受託辦理 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係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 係人,並應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受託 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 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條、第16條、第18條、 第26條亦有明定,則地政士乃專門職業人員,得受託辦理不 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為維護不動產 交易安全,地政士在從事業務之執行時,對於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自具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 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 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 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與張藝齡邱品涵就本件土地之買賣,確係約定由原



告依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且共同委託被告辦理本件契 約相關手續,依前述地政士法之相關規定可知,地政士於執 行土地相關業務時就因其具有不動產業務之專業性,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對於委託人即原告、張藝齡與邱品 涵具有相同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是被 告身為負責本件土地買賣之地政士,除對於原告之指示應依 其專業給予協助外,對於張藝齡邱品涵所應提供之專業協 助,及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
 ⒋對於被告辯稱,因初次申報內容未依本件契約當事人約定為 之,故撤回改依契約所選擇之一般稅率重行申報,其所為均 按契約約定,核屬買賣雙方授權範圍內,無故意過失、違反 約定或逾越權限之情等語。觀諸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 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 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雖因存有被徵收之風險,因此立法者 賦予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待遇,然若嗣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再移轉時,後續將被課予較高之稅賦,是公共設施保 留地移轉同時,買賣雙方究應如何處理未來可能之稅賦,應 為買賣雙方就土地買賣契約可磋商之點,實屬契約自由之內 容,意即此類型土地,稅率應如何負擔,應交由買賣雙方商 討以契約約定之。
 ⒌原告陳稱被告未於簽訂本件契約前先行查詢本件土地使用分 區情形,致原告受有需另繳納23萬餘元土地增值稅之損失, 顯有過失,另被告自行撤回免予課稅之申報,亦違反原告指 示等語。然依本件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本件買賣係受兩造之 委任處理事務,非僅受原告委任,此與上開所述地政士法之 規定內容相同。
 ⒍而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何,乃致於後續稅務之負擔應如何分 配,此應由買賣雙方透過契約約定為之,且由本件土地之買 賣過程而言,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性質,應可認屬將影響雙 方是否締約之重要之點,而出賣人即原告身為本件土地之所 有權人,本應由原告自行善盡查詢義務與告知義務,進而與 買方討論如何處理稅務之負擔。自難僅以被告未為查詢,率 認被告有違反地政士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況且,依前揭地政 士法規定,其對於受託案件之查明義務,存在於登記標的物 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而被告身為專業地政士,猶在本件 契約簽定當日,查詢得知本件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並以此



土地使用分區結果檢附證明文件,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為初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此有相關申報文件在卷可 參,自難率認被告就本件土地使用分區之確認有何過失。 ⒎再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稅費負擔應由買賣雙方協議決定, 已如前述,本件土地買賣雙方既於簽約時,明文約定就土地 增值稅部分以一般稅率申報,而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身為承辦地政士之被告,自應依據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拘束。因此經被告以初次申報 未依契約約定,且買受人亦不同意變更契約內容為由,撤回 違反契約約定之申報,而重為申報、送件,實與上開法律規 定相符,應無過失。易言之,被告承辦本件土地賣賣之處理 ,本質係同時受買賣雙方委任,應同時保護、照顧或防範雙 方發生損害,而今本件土地既為公共設施用地,稅費負擔有 得適用上開土地稅法,於移轉後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 再為移轉將予課徵更高稅費之餘地,在買受人方拒絕更改稅 費負擔之約定內容,被告依契約約定內容申報,本無違地政 士法所規範之注意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認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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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