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37號
CLEV,112,壢簡,37,2023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7號
原 告 管一安
管盛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管焜堂

管榮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 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 (3)、(4)之建物遷出,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曾管煌英為原告,並聲明:(一) 被告應自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 管一安、管盛吉、曾管煌英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民 事準備狀撤回曾管煌英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7頁);又因系 爭房屋之部分已滅失,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履勘,並 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現存系爭房屋範圍測量後,原告 遂於112年10月2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 被告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本判決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1)、(2)、(3)、(4)之建物遷出,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04頁),核撤回曾管煌英之訴部分 ,合於前揭規定,而訴之聲明部分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 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先租即訴外人管煥彩於60年底出 資興建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嗣管煥彩死亡後, 由其子即訴外人管雲福、管泉海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管泉海死亡後,原告管一安依管泉海所 立之代筆遺囑代位繼承其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管雲福 死亡後,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原告管盛吉、 訴外人管春英、管定英、管翊晏、管鴻源管鴻森、管錦鴻管美蘭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則為管鴻森之繼承人。惟被 告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居住於系爭房屋現 存範圍即如附圖編號(1)、(2)、(3)、(4)所示之建物(下稱 系爭現存建物),並放置個人物品,經共有人多次要求搬離 均遭拒,被告嚴重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現存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現存建物遷出,騰空返 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管焜堂則以:伊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伊也有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可以使用,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強占,是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不回來居住;伊也有繳納水電費,且系爭現存建物如 附圖編號(1)、(2)、(3)鐵皮屋頂部分,係伊父親於系爭房 屋所加蓋的部分,並非共有部分,伊係住在伊父親增建的部 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管榮崑則以:伊雖有居住使用系爭現存建物,但系爭房 屋係伊曾祖父所建,伊從小就住在那,且伊也有所有權可使 用系爭房屋,所以沒有占用,伊沒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現存 建物,是原告自己不回來居住。原告要求伊搬走也可以,但 是要協商補貼並補貼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管煥彩所出資興建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建物,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系爭現 存建物為系爭房屋部分滅失後所現存部分,被告現居住於系 爭現存建物內,並有置放個人物品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現 場照片、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管雲福之除 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15至16頁、22至45頁、69 至70頁、88至89頁、90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本文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 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 有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並無就系爭房屋成 立分管契約,是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具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而得使用收益權,然於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前,不得 就共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則被告現居 住使用系爭現存建物,並置放個人物品於內,就系爭現存建 物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構成無 權占有甚明。至被告管焜堂另辯稱系爭現存建物如附圖編號 (1)、(2)、(3)鐵皮屋頂部分,係伊父親於系爭房屋所加蓋 的部分,並非共有部分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惟自照片並 無法證明如附圖編號(1)、(2)、(3)鐵皮屋頂部分係何人於 何時所搭建,自難認被告管焜堂此部分所辯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現存建物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