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94號
CLEV,112,壢簡,294,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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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廖珍菊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陳子浩

訴訟代理人 魏文彥
被 告 得勝運股份有限公司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31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3,138元,及自民 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子浩於110年6月7日7時55分許,受僱於被告得勝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公司)及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得統公司)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興 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脛骨幹移位開放性骨 折、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撕裂傷、左 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55,120元、交通費26,900元、醫 療用品及看護費1,035,371元,並受有將來復健費24,490 元、將來看護費3,873,368元、不能工作損失576,000元、 勞動力減損839,892元及精神上損害2,813,653元,共計10 ,144,794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44,794元後,尚有1,0 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醫療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不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 應舉證證明其收入符合基本工資。且被告至多只需負30%之 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子浩於110年6月7日7時55分許,受僱於 被告得勝公司及得統公司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新屋區中興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撞擊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693號(下稱他字卷)及111年度調 偵字第782號(下稱調偵卷)偵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 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000萬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原告於事故前駕駛系爭機車,於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往 新屋方向之中興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 ,車身橫向朝對向車道停等,肇事車輛則於系爭機車左方 之道路上停等。隨後中興路之車流開始前進已約6秒,系 爭機車仍橫向朝對向車道位置停等,隨後肇事車輛前進並 碰撞系爭機車,有現場監視器影像、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可參(見調偵卷第17至21頁)。



可知被告陳子浩駕駛肇事車輛於起駛時未注意前方系爭機 車自左側撞擊系爭機車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陳子浩竟疏未注意而自左方撞擊系爭機車, 足見被告陳子浩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子浩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而被告陳子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得勝公司及得統 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得勝公司 及得統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子浩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地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⒉查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車流開始移動時,仍無故於車道上停 等約6秒,致左側於道路上直行之肇事車輛碰撞系爭機車 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道路中停等,足見原告與有過失 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 卷第461、462頁)。
⒋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均位於桃園市新屋區 中興路行駛,並無路權先後之分,而被告陳子浩駕駛肇事 車輛有充分時間注意前方系爭機車仍在停等,及其他本件 事故發生之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子浩應 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系爭鑑定意見書雖 認原告為肇事主因等語,然系爭鑑定意見書並未審酌兩造 均同在中興路上,路權應無先後之分,是應認系爭鑑定意 見書就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尚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955,12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共955,12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19至27、33、48至53頁、本院卷第492至49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26,9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共26,900元,有統 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43頁 ,本院卷第54、55、499至50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及看護費1,035,371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及看護費共1,035,37 1元,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至57頁 ,本院卷第56至63、510至5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將來復健費22,512元
   ⑴查原告傷勢尚未完全復原,仍需休養復健3年,有112年3 月8日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02頁)。又依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每次 門診費用為540元,每次門診可於30日內復健6次,第1 次不收費,第2至6次每次50元,是原告每月復健費用應 為790元【計算式:540+5×50=790】。   ⑵而依原告提出之復健費收據所示,原告已請求至112年7 月之復健費(見本院卷第498頁),原告僅請求自112年 9月起算將來復健費,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是自1 12年9月1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2,512元【計算式:790×28.00000000+(790×0.0000000 0)×(29.00000000-00.00000000)=22,512。其中28.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 000)。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將來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原告死亡前均須支出看護費用 共3,873,368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原告需休養復健3年,並未提及休養期間是否均有 專人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02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已難逕採。




   ⑵且查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情 形,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原告左側踝關節活動受限、 雙側下肢未完全對稱,故勞動能力減損22%,有林口長 庚醫院112年7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84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69頁)。可知原告現存症狀僅有踝 關節活動受限及下肢未完全對稱,其勞動能力亦未全然 減損,是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 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576,000元等語。然查原告係於42年5月14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6月7日時已逾65歲, 係屬得強制退休之年齡。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尚有得獲取基本工資之完整之工作能力。   ⑵原告就此聲請傳喚原告之女即證人姜鐘宇作證。查證人 姜鐘宇證稱:原告離開職場後就一直務農,耕種面積大 概跟作證時之法庭範圍一樣大,農產品通常都是分送給 親戚朋友,分不完會拿去市場賣,實際上賺多少並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反面第19至25行、541頁第17 至22行)。可知原告耕種面積並不大,農產品主要係分 送親友,剩餘部分方會拿去市場賣,故尚難認定原告務 農之所得足以維生,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具備得獲取基本工資之完整工作能力。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可採。
  ⒎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839,892元等語 。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具備得獲取基本工資之完整工作能力,是亦無從認定 原告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及其減損程度若干。
   ⑵而前述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雖認定原告減損22%之勞 動能力。然查該比例係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及賺錢能 力後所得(見本院卷第469頁),而原告既未能證明事 故當時之賺錢能力,自亦無從僅以上開鑑定結果,認定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13,653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250萬元,方屬公允。
  ⒐上開金額共計4,539,903元【計算式:955,120+26,900+1,0 35,371+22,512+2,500,000=4,539,903】,復依兩造間過 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77,932元【計 算式:4,539,903×70%=3,177,932】。又原告已受領之強 制險金額為144,7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 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033,138元 【計算式:3,177,932-144,794=3,033,138】,原告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65至7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6月14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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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