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陳亞昀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否認有該筆欠款,且其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被告強制執 行影響原告生活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31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如債權人係執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 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上述規定不符。
(二)查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係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692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則為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1302號判決,有被告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見司執卷)。是依上揭規定,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效力,僅得以執行名 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否認有 欠款等語,係執行名義前之事由,至於強制執行影響其生 活部分,則顯非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以此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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