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楊連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威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並具狀提出請求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 書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違反詐 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等語;然查,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害人 ,無以認定原告為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本件訴訟之原 因事實尚有不明,應予補正各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又 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起訴不合法,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 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530元。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