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載「持有發票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執票人」,未載姓名及
住居所;是依起訴狀所載此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均不明,致無
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
具補正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及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
達住址之書狀,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10萬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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