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819號
CLEV,112,壢簡,1819,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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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58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95,0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6,08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135,580元,未據原告 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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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