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陳承旭(原名:陳家隆)
李鴻興
李政諺
李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承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45元,及其中1 69,358元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868元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鴻興、李政諺、李賀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慧珍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322元,及其中54,478元自112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95元,餘由被告陳承旭 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承旭及訴外人陳慧珍前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 及附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承旭及訴外人陳慧珍均得持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由被告陳承 旭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正卡及附卡所生應付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
,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且如正卡持卡人未依約清償 時,附卡持卡人則應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擔清償 責任。
(二)詎被告陳承旭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9月11日止,尚積欠 原告信用卡正卡應付帳款122,223元(含本金117,748元、 已到期利息4,011元、違約金464元);信用卡附卡應付帳 款56,322元(含本金54,478元、已到期利息1,844元), 共計178,545元,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訴外人陳 慧珍既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自應於被告陳承旭未依約清償 時,就其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56,322元負清償責任。(三)又訴外人陳慧珍已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 被告李鴻興、李政諺及李賀穎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第2項約定:「正卡持卡人 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 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 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見本院 卷第31頁)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 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催 呆戶現欠金額查詢結果暨計息摘要、系爭契約、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承旭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請求被告李鴻興、李政諺、 李賀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慧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56,322元,及其中54,478元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上開二項給付,於 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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