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675號
CLEV,112,壢簡,167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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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張瑋涵
被 告 吳佳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2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訴日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1,765元(下稱 系爭款項),墊付其當日消費款,約定於111年1月10日清償 ,惟被告迄未返還借款,致原告為追討系爭款項,而支出開 庭往來費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賠償開庭往來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82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墊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 NE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2號處分 書、報案證明單、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 告另主張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111年1月10日,觀兩造LINE對 話紀錄略以:(1月6日週四)(原告)他們錢已經給了喲。1、2 632,2、9133。(被告)所以我給你是嗎。(原告)$11765。對 喲。加起來。(被告)好,星期一再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2 頁),應堪認兩造確有約定於111年1月10日還款。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於111年1月10日起負返還借款責任,並應自11 1年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7日起 就系爭款項負遲延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至原告請求出庭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因原告 出庭所耗損之時間、交通、資費,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 ,縱其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 ,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礙難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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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