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葉連燈
被 告 秦誠江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秦明鴻、秦卉晉、秦劉未妹、秦誠琪、秦誠 建、莊年順、莊年杰、秦茂龍、秦張玉琴、秦仁崧、秦千 嵐、秦明潭、秦明鎮、秦桂甜及秦月娥原為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1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上開共有人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署委託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應有部 分之共同繼承、買賣工作,且土地如買賣成交,同意支付 買賣價金總金額百分之7之協調工作費予原告。(二)原告因而代理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於100年12月13日將系 爭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洪玉 聰,然被告等16人卻拒絕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應 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洪玉聰,致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 最終遭洪玉聰取回。原告因而受有買賣價金、協調工作費 及代書費用等損害,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8,619元。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同意書並未載明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故原告並無 自行決定出售價格之權利。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時並無 代理被告之權利,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無需負給 付不能之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立系爭同意書委任原告出售系爭應有部 分等語。查系爭同意書記載:「被委託人葉連燈受委託人 委託全權辦理先祖秦萬樹名下土地辦理共同繼承、買賣工 作,辦理地號:三角林段43-1號,及九座寮段0172號(埤 腳)地上物、住戶人員拆遷及協調工作。」(見本院卷第 11頁)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固可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辦理 系爭應有部分出售,然系爭委託書並無出售價格之約定, 與一般委託銷售不動產中,出賣人會約定出售底價之常情 並不相符,是尚難認原告得自行決定出售價格,故如原告 覓得買家,自應再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確認出售價格。(三)原告固主張出售價格經被告同意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雖提出代領同意書、協議書及切結書為證,然 查上開書面資料,其上均無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 13、23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代理人有於上開書 面資料中簽名,故無從認定被告為上開代領同意書、協議 書及切結書之相對人,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同意原告決 定之出售價格,是難認原告有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應有部 分。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應有部分, 則被告即不負有依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亦無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存在。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系爭應有部 分之出售價格,自難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88,61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