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651號
CLEV,112,壢簡,1651,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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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朱桂芳


訴訟代理人 陳清羣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 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 時,供匯款、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 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藉 由訴外人劉學嘉(同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介紹,於民 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8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7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73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 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 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 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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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