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楊崴
訴訟代理人 曾邵婷
被 告 賴明忠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 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北路往松江南路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處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段劃有紅線路段未熄火而暫停 ,適楊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 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閃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中醫醫療費用7,000元、不能工作之請假損失50,000元、安 全帽10,000元、修車費45,650元、交通費2,80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共計215,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5 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均未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亦僅付三 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並請求被告 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乙 節,業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具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亦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竟未注意違規停放在路邊之被告車 輛,而自後方追撞,又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 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原告應負擔較大責任,故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 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急診醫療費500元、中醫醫療費7,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7,500元之 醫療費用,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集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僅於110年7月14日就診1次證明書,則 原告請求急診費用500元,應屬有據。至中醫費用7,000元部 分,原告未提出有進行中醫醫治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醫 療單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安全帽10,000元、修車費45,650元、交通費2,800元: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固主張安全帽10,000元、修 車費45,650元、交通費2,800元之損害,惟原告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 惟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參兩造之經歷、身分、 地位及收入狀況,並審酌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4.上開金額共計5,500元,再以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650元(計算式:5,500×30%=1,650)。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 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