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陳興岳
被 告 黃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6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24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111,350元,嗣減縮為請求65,350元,本件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 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 路二段與楊獅路一段路口處,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共65,3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8頁第23、24行)
三、被告答辯
事故發生時其剛好起步右轉,原告從加油站出來碰撞肇事車 輛拖曳之板車,其就本件事故應無肇事責任。且修復費用 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自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之加油站駛出,前半部車身已位於中山 北路二段往幼獅路一段方向車道之轉彎處。適肇事車輛沿 中山北路二段往幼獅路一段方向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方。 隨後肇事車輛向右轉彎,系爭車輛則持續朝中山北路二段 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全部車身已位於中山北路二段往幼獅 路一段方向車道之轉彎處。隨後系爭車輛煞車至靜止狀態 ,肇事車輛則持續向右轉彎。嗣肇事車輛拖曳之板車右後 側,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見本院卷第36頁、38頁反 面第7至30行)。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轉彎時未注 意與系爭車輛併行之間隔,致肇事車輛拖曳之板車碰撞系 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被告右轉彎當下,應可見系爭車輛已自路邊起 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之間隔,致兩車 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係自路旁加油站起駛至 中山北路二段往幼獅路一段方向,其未注意肇事車輛正在 右轉彎即逕行起駛至道路上,致肇事車輛拖曳之板車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足見原 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原告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9,850元(含工資及塗裝43,00 0元、零件折舊前56,8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至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月為99年9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 ,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 分之1即5,685元,加計工資及塗裝43,000元,共計48,685 元。
⒋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30%之過失,據此 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4,606元【計算式:48,685 ×30%=14,606,四捨五入至整數】。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 06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