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李保定
李黃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保定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黃錦秀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李保定負擔 百分之二十八、原告李黃錦秀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 陸萬伍仟壹佰零玖元、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李保定、李 黃錦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害人李承學於民國111年7月4日19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一段桃69線往龍潭方向行駛,於行經同 市區中原路一段桃69線1公里處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因 天色昏暗,致李承學無從察覺該處有避雷線(下稱系爭避雷 線)脫落於路面,故反應不及致系爭機車輾過系爭避雷線後 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李承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8日19時52分許因 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而系爭避雷線既為被告所有,被 告即應負有巡視及檢修義務,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本 件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李保定、李黃錦秀為李承學之父母,依法得請求李承學
扶養,又其等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李保定因而受有為李承 學所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109元、喪葬費185,000元 之損害,並請求扶養費409,80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李黃錦秀請求扶養費486,176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保定2,124,9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黃錦秀1,98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系爭避雷線固為被告所有,然該 避雷線設置多年均未曾有垂落之情,且被告每年均有依規定 做2次以上巡檢,查察避雷線有無脫落、鬆斷等情,並於111 年3月11日為經常性巡視時亦未發現系爭避雷線有異常情形 ,是系爭避雷線垂落一節屬偶發事件,被告對此欠缺預見可 能性,此有被告員工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
(二)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李承學於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因系爭避雷線 垂落之處並非難以發現,且在此之前行經肇事路段之機車亦 均能迴避,故認為李承學與有過失,應自負50%過失責任。 另對於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認為金額過高,且原告既以高 雄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礎,則就平均餘命 的部分,即應以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作計算始適法;慰撫金部 分,認為金額過高,應以各4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李承學於111年7月4日19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一段桃69線往龍潭方向行駛,於行 經肇事路段時,系爭機車輾過系爭避雷線後人車倒地,李承 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 111年7月8日19時5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 體證明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分別給付原告李保定 2,124,917元、李黃錦秀1,986,17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被害人李承學是否與有過失?(三) 原告李保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四)原告李黃錦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 判決要旨)。
2.次按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 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章線路維護工 作原則…四、經常性維護工作項目如下:㈠線路巡視:每年對 服務區內全部配電線路設備作2次以上巡視(每次間隔6個月) ,電業法第31條、台灣電力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 及追蹤處理細則第4條第1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3.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李承學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肇事路 段上,並沿著路面邊線持續往前方行駛,於行經事發地點時 ,右側之電桿無路燈照明,只見李承學使用煞車後隨即人車 倒地,一旁並有系爭避雷線垂落於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詳如附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之系爭避雷線因不明原因 垂落於地,嗣導致行經該地點之李承學發現不及而肇生本件 事故,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而 被告於事發前未及時將上開狀況(即系爭避雷線垂落於地之 情)排除,益徵其對於系爭避雷線之維護係有過失,且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4.至於被告辯稱每年均有依規定做2次以上巡檢,查察避雷線 有無脫落、鬆斷等情,且於111年3月11日巡視時並未發現系 爭避雷線有異常情形,是被告對系爭避雷線垂落一節欠缺預
見可能性云云。惟參民法第19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土地 上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以 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 ,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 。若因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而本件 被告為供電業者,而避雷線垂落之情,對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所造成的危險極高,是被告就其所架設之電纜線路是否穩固 及有無保持在規定之高度之上,應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 。而上開電業法、台灣電力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 及追蹤處理細則規範之檢驗義務(一年兩次以上),應僅屬最 低限度要求,是不得僅憑一年有為2次以上巡檢即作為被告 已善盡維護、注意責任之依據,否則對於用路人之安全保障 顯然不足。況如按被告上開對系爭避雷線所採之巡視頻率, 即於每次巡視後,需再間隔半年才會再次巡視,則在此期間 內若系爭避雷線發生垂落等情,在用路人通報前,被告係無 從查知、修繕,顯然對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甚大,故難認被 告對於系爭避雷線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防止系爭避雷線 造成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
(二)被害人李承學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依事故現場照片可見事發地點之照明充足,係足 以提前發現垂落之系爭避雷線,故被害人李承學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查,依前揭勘驗 筆錄可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夜間,肇事路段雖沿途設有路 燈照明,然事發地點右側電桿卻剛好無路燈照明,且參酌系 爭避雷線外觀屬黑色、體積細小,於夜間並非明顯可見,復 觀諸事故現場照片,雖可見照片裡之事發地點照明充足,然 比照前後照片可知照片裡的光源並非來自肇事路段上之路燈 ,而係來自停駛於事發地點後方之警車大燈(見本院卷第88 頁),是事發地點照明並非充足,用路人是否均可提前發現 垂落之系爭避雷線,不無疑義。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 據相佐,難認李承學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三)原告李保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30,109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保定主張為被害人李承學支出醫 療費(含救護車費用)30,109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4紙及桃園救護車股份有 限公司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是原告李保定請求醫療 費30,109元,應屬有據。
2.喪葬費185,000元部分:
原告李保定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李承學之喪葬費共185,000元 ,並提出吉祥門禮儀社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李保定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扶養費409,808元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 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 要件。
⑵經查,原告李保定於李承學過世時,年滿80歲,111年時所 得部分僅有保險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650,000元、利息所 得25,616元、營利所得39,947元、股利憑單52元,其名下 雖有1棟房屋、2筆土地(其中1筆為道路用地)、1部汽車,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參 ,則其並非無財產,且上開所得及財產之價值,已逾其主 張所需之扶養費,足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與前 揭得受扶養之要件不合。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尚非
有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李保定為李承學之父,其突遭喪子之痛,精 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對於系爭避雷線 保管、維護疏失致李承學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 原告李保定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被告之性質屬國營事業,其組織為私法人之公司, 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情認原告李保定請求於750,000元範圍 內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5.從而,原告李保定所受之損害共計965,109元(計算式:30,1 09+185,000+800,000=965,109元)。 (四)原告李黃錦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扶養費486,176元部分:
原告李黃錦秀111年時所得部分僅有保險公司給付之其他所 得650,000元、利息所得30,752元、股利憑單397元,其名下 雖有1棟房屋、1筆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個資卷)在卷可參,則其並非無財產,且上開所得及財 產之價值,已逾其主張所需之扶養費,足見其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與前揭得受扶養之要件不合。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尚非有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李黃錦秀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之性質屬國營事業,其組織為私法 人之公司,認李黃錦秀請求於750,000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李黃 錦秀所受之損害共計75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9日補 充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即應自112年6月30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194950碰撞-目擊者行車記錄器.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07/04,19:49:41。此時為夜間天氣雨,路面濕潤,目擊者車輛(即第三人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一段桃69線上,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中間並劃有黃虛線、雙黃實線,沿途設有路燈照明,目擊者車輛並持續沿著行向車道向前方行駛。 00:02時,目擊者車輛持續向前方行駛;此時,被害人李承學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目擊者車輛前方一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處,並沿著路面邊線持續向前方行駛。 00:07時,目擊者車輛持續沿著行向車道向前方行駛;系爭機車亦持續沿著路面邊線向前方行駛,惟此時,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其右側電桿無路燈照明。 00:08至00:10時,系爭機車隨即人車倒地,一旁並有避雷線垂落於路面邊線並佔據部分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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