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詹閎智
詹潘小燕
被 告 吳天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 、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5月1日至 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固定繳 租,積欠原告111年5月、8月、11月,及112年3月、4月,5 個月共60,000元之租金。又系爭租約已因屆期而終止,被告 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 用,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12,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租金60,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1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租金。被告因疫情致經濟困難而無 法搬遷,雖未續訂契約,應可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返還本件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本件應屬不定期租
賃契約云云,查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 以111年度壢司簡調第6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同意 給付60,000元之租金而調解成立,嗣兩造就系爭房屋繼續訂 立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訂有期限,且原告系爭租約屆期後 ,旋於112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可見原告已不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是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確於112年4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所辯,委 無足採。
(二)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租金每月12,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 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押金由租 賃雙方約定為「無」個月租金,金額為「無」元整,系爭租 約第3、4條亦有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固定繳租,積欠原告 111年5月、8月、11月,及112年3月、4月,5個月共60,000 元之租金,被告111年11月匯款10,000元係依前案調解內容 給付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未匯租之 月份,及其11月匯款金額為10,000元等情,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應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又原告 於系爭租約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押租金,故無任何押租金可 資抵充被告欠繳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0,0 00元,洵屬有據。
(三)不當得利部分:
⒈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查本件租約於112年4月30日屆期終止,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 屋,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2年4月30日早已喪失繼續占有本 件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本件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又系爭房屋雖有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已取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得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本應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惟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5月、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不當得利(即不另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中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敗訴部分尚屬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