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400號
CLEV,112,壢簡,1400,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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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徐仲逸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郭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月至111年4月間,於由原告 擔任負責人之佳新牙醫診所(下稱佳新診所)進行多項牙齒 治療項目,因而產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2,300元, 現尚積欠其中262,300元未為繳納,經原告多次催繳,未獲 置理,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528條、第54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在佳新診所接受原告治療,然原告所 請求之部分治療費用乃整套療程中未完成部分,被告既未接 受治療,自無給付義務可言,且因被告與佳新診所並無簽立 相關醫療約定,其本得拒絕續行接受未完成之療程。而已完 成之部分,其中合意收費部分業已繳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00號之佳新診所接受多項牙齒治療項目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醫療單據1份(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堪認屬實。惟原告已完成施作及被告尚積欠治療費262, 3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先就兩造間醫療契約存在之事實,即兩造就施作項目 、手術金額等契約核心項目業達成合意等情,先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原告所提供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1頁)固載有療 程費用之計算,然被告未於上開單據簽名,而依常情牙醫診 所自費項目應有報價單,並於施作完成後經患者簽名以示確 認,此觀被告所出具齒顎矯正治療收費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 2頁),足認佳新診所亦有此慣習。基此,佳新診所既能要求 被告簽單確認齒顎矯正治療部分費用,卻未將植牙治療部分 一併使用收費記錄表,以杜日後爭議,此無任何困難卻捨此 不為,顯悖於常情,難認佳新診所與被告間就原告請求項目 成立醫療契約。另原告雖主張其為佳新診所之負責人,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是否具其所主張基礎事實內容之債權主 體資格,亦非無疑。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礙難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528條、 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2,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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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